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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行为是否构成贪污违纪

发布时间:2014年07月03日 信息来源: 中国纪检监察报 点击: 作者:佚名

案情简介

陈某,中共党员,A村村委会主任;潘某,中共党员,A村村委会副主任;戴某,中共党员,A村村委会委员(兼报账员)。

2011年底,陈某、潘某、戴某三人以在本村征地拆迁过程中工作辛苦、对本村建设有功劳为由,在没有经过村委会讨论决定的情况下,私下决定以考察新农村建设为名,报名参加旅游团外出旅游,每人报名费为8000元。事后,三人从他人处弄来有关考察花销的发票,并在政府拨给A村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中冲账,每人报销8000元。

分歧意见

关于陈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三人行为构成挥霍浪费公共财产违纪;第二种意见认为,三人行为构成职务侵占违纪;第三种意见认为,三人行为构成贪污违纪。

评析意见

近年来,关于村官公款旅游的事件时有曝光,屡见报端。公款旅游在某些情况下与贪污等违纪行为的界限比较模糊,导致其定性难以把握,本案即是如此。关于本案的定性,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贪污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从违纪主体看,贪污违纪行为的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款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本案中,陈某等人能以发票在土地征用补偿款中冲账,表明他们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款管理工作,因此他们的身份符合贪污违纪行为的主体要件。

从违纪行为客观方面看,贪污违纪行为主要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本案中,陈某等人以考察新农村建设为名,外出旅游,并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考察的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他们的行为符合贪污违纪行为客观方面的要件。

据上述分析,陈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违纪。职务侵占违纪行为是指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该违纪行为虽然和贪污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有着一些相似之处,但在违纪主体、侵犯的客体等方面大有区别,比如,该违纪行为的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中,陈某等人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因此他们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违纪。

问题的焦点是,陈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挥霍浪费公共财产违纪。

挥霍浪费公共财产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挥霍浪费公共财产的行为。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挥霍浪费公共财产违纪行为有四种表现形式,其中之一便是用公款旅游或者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用公款出国(境)旅游。但是,这一行为应当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一种公款消费行为。

本案中,从表面上看,陈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公款旅游,但他们的行为是私下进行的,并不代表单位。同时,他们是先以个人财产垫付旅游费用,事后以其他票据冲账,这表明他们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以欺骗手段占有公共财产的故意。因此,他们的行为不构成挥霍浪费公共财产违纪。

综上所述,陈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贪污违纪。(章明)